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和《赣南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师大党发〔20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批准成立的、具有审计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为委托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财务审计、工程咨询、资产评估等社会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上级要求或工作需要,将财务收支、经济责任、清产核资、建设工程、内部控制等审计业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审计遵循“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学校统一委托的审计业务由学校审计处组织实施;各单位(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的审计业务由其自行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外委托审计项目要履行必要的集体决策程序。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选定程序应严格遵守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并按照《赣南师范大学货物与服务采购若干规定》组织实施。学校统一委托的审计业务采取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入围库(以下简称“入围库”)并择优选取的方式,入围库由审计处负责日常管理。各部门、单位自行委托审计业务可从学校入围库中选取,也可自行按规定依程序组织采购。
第六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且年审合格,连续执业5年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执业记录和社会信誉,近3年内未被国家机关或行业协会处罚或通报,无重大质量问题和违纪违规行为;
(三)擅长事业单位审计业务,具有与委托项目相关的执业经历和经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完成全部工作;
(四)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工程造价师、资产评估师等有效执业资格;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无违纪、违法执业行为。
第七条 委托审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办理与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资料的交接工作;
(二)按照规定计算委托审计费用并申请支付;
(三)负责委托审计项目中设备、材料的价格审查工作;
(四)组织并参与项目主管部门、施工方和社会中介机构等各方的会审、洽谈;
(五)审查审计报告初稿;
(六)出具审计意见书;
(七)负责管理委托审计档案;
(八)委托审计项目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委托审计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必须外审或上级机关要求外审的;
(二)审计难度大,受现有审计资源、专业技术限制无法由审计处独立完成的审计项目;
(三)要求短期内完成且审计处无法调整工作计划安排的审计项目;
(四)需审计的竣工结算金额大或耗时3个月以上,技术要求特殊的基建、维修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五)政府有关部门规定须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
(六)需要委托的财务审计项目;
(七)学校认为需进行委托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审计处实施委托审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计处根据委托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委托审计的范围和内容,拟订委托审计事项;
(二)将拟订委托审计的审计项目报校领导审批;
(三)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协议书,涉密项目签订保密协议书;
(四)审计处根据委托项目要求指定项目负责人参与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过程,督促其履行职责;
(五)委托审计项目负责人与社会中介机构办理资料移交工作;
(六)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委托协议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定额标准规定、程序开展审计工作,按协议约定出具审计意见初稿、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对征求的反馈意见核实无误后,出具审计报告;
(七)审计处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采用审计结果,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八)审计结果报告经学校审批后送经济活动相关单位;
(九)审计处根据需要可依据采用的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
(十)委托审计项目完成后,社会中介机构应将所有审计资料移交审计处,审计处建立委托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管理;
(十一)按委托审计协议书约定支付审计费。
第十条 审计费原则上按委托项目适用的有关标准执行,实行招标的以招标费率计算,特殊情况协商确定。审计费支付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存在如下情形之一,委托审计的部门、单位应解除与社会中介机构的合作,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取消三年内再次选用的资格(对已入围的取消其本期和下一期入围资格),向行业主管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社会中介机构未履行委托审计合同约定的义务,未严格按照程序实施审计,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二)社会中介机构转包或由其他中介组织协助承担部分审计工作,或临时聘请非本单位注册的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工作,且拒绝纠正的;
(三)提供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四)社会中介机构未保守被审计单位的秘密,在委托审计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之外使用委托审计业务资料,泄露审计业务资料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五)经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
(六)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私下接触,违反审计纪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有权对校内各单位或部门自行委托的审计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可随时调阅有关审计资料,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质量评价,并提出建议。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选用社会中介机构程序的规范性;
(二)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的独立性与客观性;
(三)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谨慎性;
(四)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信誉;
(五)审计采用审计程序及方法的适当性;适用审计依据的有效性;获取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可靠性和充分性;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学校参与委托审计业务的管理人员要严明纪律,明确责任,不得出现以权谋私和舞弊作假行为,不得泄露有关秘密。受托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及所属非独立法人单位,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单位可参照执行或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